经过近10个月的业内讨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再向前迈进一步。9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弥补了传统保险展业模式的不足,对保险业产生了深刻影响。特别是今年疫情发生以来,互联网保险应用更加广泛、市场占比更高。同时,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挑战。在此背景下,银保监会研究起草了《办法》。
强化持牌机构经营原则
银保监会中介部相关负责人对《金融时报》记者表示,与此前在业内征求意见时相比,《办法》强化了持牌机构的持牌经营原则,强调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对合作机构进行更明确的限制或者禁止。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办法》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办法》所称的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保险机构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
对于非保险机构,《办法》也划定了行为红线:一是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是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是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是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五是不得代收保费等行为。
机构持牌,人员也必须持证。针对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现象,上述负责人表示,为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
而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在内容上,《办法》也作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增加互联网企业经营要求
“与此前在业内征求意见时相比,《办法》的第二个变化是细分了持牌主体类型,增加了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的规定。”上述负责人表示。
《办法》规定,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可以成为保险代理人。
具体来看,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在持牌经营的硬性要求下,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一是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二是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效结合,不断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三是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四是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五是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六是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为互联网保险预留监管空间
“与此前在业内征求意见时相比的第三个变化,是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区域、销售种类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上述负责人透露,未来,还将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说明。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同时,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另外,互联网保险发展迅速,监管制度需要为未来的发展预留政策空间。比如,《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银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继续密切跟踪研究互联网保险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及时出台配套政策,逐步构建立体化的互联网保险制度体系,推动互联网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来源: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